申请人:六角国际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宝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8日对第13586485号“Chati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atime”为申请人独创,其中文含义为“日出茶太”,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申请人对“Chatime”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位于福建省晋江市,与中国台湾较近,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及店面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5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等。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品牌授权使用合同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其他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