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文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95385号“REIN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复审,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提出复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169173号“REIN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英文“REINDEER”的含义为“麋鹿”,为动物名,不应被某一特定主体独占。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幼儿园简介、网站介绍、注册费用明细及设立许可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复审,故仅针对其在“幼儿园”服务上进行审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寄宿学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部分的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