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安社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2500号“π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2899288号“沙龍 3.1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4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33122号“派度 PIDE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47335号“π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51019号“生活 Hi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51841号“ni 生活 You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08915号“生活;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和第13098320号“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在整体上尚能区分,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保健;理疗;医疗护理;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宠物清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π”,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中的“π”在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