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67242号“Car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11032号“车小屋CAR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1031号“车品小屋CAR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