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马德•毛里奇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帅锋
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对第12223209号“Maurizio Amad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Maurizio Amadei”是申请人的姓名,“m.a+”是“Maurizio Amadei”的缩写,“m.a+”和“Maurizio Amadei”经长期发展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成为意大利鞋、珠宝等时尚用品的知名品牌。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38678号“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Maurizio Amadei先生的姓名权的侵犯,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被申请人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截图、官网对申请人“m.a+”和“Maurizio Amadei”品牌的介绍截图;
2、日本、西班牙、英国、德国等国家的杂志对Maurizio Amadei先生及其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m.a+”和“Maurizio Amadei”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宣传和报道;
4、众多世界名流穿戴“m.a+”和“Maurizio Amadei”品牌产品的照片;
5、申请人“m.a+”和“Maurizio Amadei”品牌产品为意大利知名导演的电影中演员的专用服务的相关规定;
6、被申请人抢注的其他商标的信息以及真正权利人的信息;
7、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2007年6月27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于2017年6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026937号“MartinMargiela”商标、第7306994号“ATTACHMENT”商标、第15771014号“m.a+”商标等。
本案被申请人的第5026937号“MartinMargiela”商标因“与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被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第7306994号“ATTACHMENT”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第15771014号“m.a+”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4、申请人外文名字为“AMADEI MAURIZIO”,从事鞋等商品的设计工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Maurizio Amadei”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鉴于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间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中绝大部分证据为外国媒体的宣传报道,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姓名“Maurizio Amadei”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情形。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第三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第18、25等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具有明显抢注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加之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Maurizio Amadei”构成,与申请人外文姓名完全相同,根据查明事实第四项,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此种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