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83167号“Green Pharmac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een Pharmacy 22183167

阅读:106986 2018-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怡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83167号“Green Pharmac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已有多件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并存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

  申请人:沈怡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83167号“Green Pharmac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已有多件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并存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列表、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取得的“草本肌曜Green Pharmacy”商标注册资料、实际销售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reen Pharmacy”可译为“绿色药房”,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草本肌曜Green Pharmacy”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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