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礼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4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16808号图形商标、第58661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两引证商标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