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0346号“口袋交通 POPUP VEHIC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17678号“口袋车位及图”商标、第13399326号“口袋宝 KOUDAIBAO”商标、第12810724号“口袋电力 pocketpower及图”商标、第16751226号“口袋”商标、第15782639号“口袋影院”商标、第13621692号“口袋”商标、第14073857号“POP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所获奖项及相关报道、审计报告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口袋交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六“口袋”,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镜(光学)、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光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放大镜(光学)、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四项商品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大镜(光学)、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