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礼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水禄
申请人因第4241761号“叶子 yez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307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确实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及互联网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1.订货合同(复印件);
2.购货协议、合同、相关订单及采购分单等(复印件);
3.相关发票及税收明细(复印件);
4.销货清单、图片(复印件)及宣传册(原件)、延长发(实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饰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7月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发饰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中订货合同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订货合同确已履行,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3中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确已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发饰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