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阜市现代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6678号“孔子茶书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孔子茶书院”为古体字,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516669号“孔子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2222号“孔子学院CONFUCIUS INSTIT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无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如申请人理由所述,为“孔子茶书院”的古体字,与引证商标一“孔子学院”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孔子学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孔子茶书院及图”中的“孔子”是中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其思想对中国社会的政治、文化、法律等具有深刻影响,将其名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