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43180号“爱寻肌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寻肌密 21743180

阅读:78777 2018-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海娇明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3180号“爱寻肌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427311号“爱情肌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设计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广州海娇明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3180号“爱寻肌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427311号“爱情肌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设计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他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本案应秉持一致的审理原则。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宣传页、网络媒体报道、活动照片、品牌代理授权合作合同、盈利分红合同、供货合同、发票以及产品发货单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爱寻肌密”与引证商标“爱情肌密”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清洗用洗涤碱、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口气清新片、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宠物用香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43180号“爱寻肌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寻肌密 217431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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