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39766号“ONYOU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NYOUNG 21939766

阅读:132412 2018-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占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9766号“ON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17271号“奥扬 O'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具体含义、显著识别部分和呼叫上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

  申请人:李占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9766号“ON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17271号“奥扬 O'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具体含义、显著识别部分和呼叫上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况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并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 “ONYOUNG”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O'YOUNG”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39766号“ONYOU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NYOUNG 219397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6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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