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8814号“大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海 7338814

阅读:110336 2018-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肥城市光大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38814号“大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59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肥城市光大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38814号“大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59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5月10日至2016年05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委托东润公司生产加工的合同及交易收据;

  2、印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包装及标签;

  3、多份“大海”润滑油纸箱生产加工合同及生产收款收据;

  4、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5、“大海”润滑油产品介绍;

  6、被申请人与相关公司供货合同;

  7、“大海”系列润滑油出库单及收款收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被申请人与济宁市霄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书复印件及济宁市霄蕴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海”系列润滑油出库单及收款收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4月2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润滑剂”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未显示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的购销合同及证据7的收款收据单复印件均为自制证据。前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此外,关于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该部分证据与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大体一致,亦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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