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探索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0045号“D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93047号“東翁DW DONG W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1458号“DW LINWA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两引证商标并没有投入到实际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并加以保护,申请人的其他系列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被核准。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社交软件截图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字母“DW”,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婚纱等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裤、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