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冷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25492号“华冷物流 H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6202184号“华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且该商标所有人未申请复审,该商标后续将会无效。因此,该商标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92854号“弘乐物流 H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而密切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可以与包括引证商标二在内的他人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引证商标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和字母“华冷物流 HL”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弘乐物流 HL及图”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华冷”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华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运、货物贮存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