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君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9053号“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4552号“何日君 君及图”商标、第4409405号“君SPA JUNSPA”商标、第7617098号“君”商标、第8553078号“何日君 君及图 ”商标、第11465672号“君 JUNZHU”商标、第13979521号“君君JUNJ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整体构成、表现形式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君”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君”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