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君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8779号“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91066号“君”商标、第10743486号“君”商标、第14112793号“君 JUNLU”商标、第16749519号“君5及图”商标、第18286088号“11 君”商标、第19438496号“君 君子”商标、第9810252号“JUN-HAO-LO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中文“君”、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之一“君”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眼镜、报警器、电子记事器、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