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星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可逢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6020896号“Tri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复制申请人商标,抢注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符合法定程序,并未侵害任何人在先权益。申请人仅凭被申请人注册多个商标就判定被申请人注册行为恶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支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差甚远,且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知名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 ,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Tristar商品销售网页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非电动搅拌机;调味品套瓶;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旅行饮水瓶;饮用器皿”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201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亦不能证明申请人“Tristar”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故本案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提起无效宣告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