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尔登•曼尼托巴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宿迁市比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7066220号“Vetr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及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VETRIL”系列商标的注册,是该商标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VETRIL”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扰乱正常商标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78项商标,其中大量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恶意占用公共资源。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VETRIL”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信息;
2、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摹仿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域外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玻璃擦净剂;擦亮用剂;皮革洗涤剂;磨光制剂;芳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假牙清洁剂”商品上。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第17988050号“simonerocha”商标、第15507444号“ARTHUR ARBESSER”商标为服装设计师的名字,第14974313号“ELLE SASSON”商标、第14974454号“pink tartan”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鉴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