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33392号“乐冰LEB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冰LEBING 4433392

阅读:113874 2018-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谷建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33392号“乐冰LEB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662号决定,于2017年08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谷建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33392号“乐冰LEB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662号决定,于2017年08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授权北京世纪璐嘉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许可人在多家大卖场、百货商场设有销售摊位,并通过互联网从事服装的零售和批发业务,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北京世纪璐嘉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照片;

  3、被许可人销售服装商品的发票;

  4、显示复审商标的吊牌和员工名片;

  5、上海森好百货有限公司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北京世纪璐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联营合同》;

  6、上海森好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未加盖公章,且该营业执照经过涂改,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按照信用代码查询,该代码对应的企业与被申请人名义不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羽绒服装;服装;茄克(服装);运动衫;皮制服装;仿皮革制服装;羊毛衫;呢绒夹克(衣服);仿皮服装;T恤衫”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

  我委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知,被申请人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名义为江西乐富军工装备有限公司,虽然被申请人名义进行了变更,但不会对其主体资格产生实质性影响。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许可人在实际中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因缺乏合同实际履行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上海森好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且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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