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爱县清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博爱县双峰饮料厂
委托代理人:焦作市科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442073号“青天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204号决定,于2017年08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正常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一直在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显示复审商标的包装及广告宣传页;
2、2012年9月的食品检验抽样单及2013年4月的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抽样单原件;
3、2016年5月17日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博爱县东成副食百货批零部进行抽检的GC1641103036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相应的通知单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原件;
4、2017年5月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原件;
5、被申请人委托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
6、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关于被申请人厂房的检查/复查抽样单;
7、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关于青天河饮品/饮料的销售合同、收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核实,部分证据包含于证据1、5、6、7中,除上述证据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
8、博爱县青天河饮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合同及结婚证。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博爱县青河饮料厂于1999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2003年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名义为博爱县青天河饮品厂,2017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显示2016年5月17日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博爱县东成副食百货批零部对被申请人生产的青天河菠萝啤风味碳酸饮料进行了抽样检验,并附有抽样须知及纪律反馈单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的包装及宣传页,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销售协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青天河饮料在市场上存在实际销售,并接受了质监部门的检查。虽然部分证据中显示的“青天河”商标与复审商标“青天河及图”有一定区别,但未改变主要认读、识记作用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青天河”,故上述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