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钰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48638号“黎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5027号决定,于2017年08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黎华家具装饰材料城门店照片;
3、黎华家具装饰材料城招聘信息;
4、电话POS签约业务现场照片;
5、哈尔滨黎华家具装饰材料城2016年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多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市场内流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仅能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并非申请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广告等核定使用服务,且证据2、3、4亦未显示其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