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48167号“YINGHUAFU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INGHUAFUSHI及图 21948167

阅读:76266 2018-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邓辰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48167号“YINGHUAF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自行设计,与第15064549号图形商标、第13924315号“SAKURA COUPY-PENC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

  申请人:邓辰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48167号“YINGHUAF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自行设计,与第15064549号图形商标、第13924315号“SAKURA COUPY-PENC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万众一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占据各自商标首要位置,亦是各自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均为花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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