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08263号“迅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265382号“讯威”商标、第1107989号“威迅”商标、第8353243号“迅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材料、在先裁定书、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轮胎;铁路车辆;水用机动运载器。另该商标其专用权至2017年9月20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货车等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纯中文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