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尤良柱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第12859327号“Warby par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眼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人商标“Warby Parker”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并已在世界范围内获准注册。申请人在中国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94811号、第9894810号、第9939162号、第9894809号“WABBY PAR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1259067号、第11259066号、第11259065号“沃比帕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高度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考虑到争议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产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结果,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铭乐公司申请注册了57件商标,其中多数是抄袭摹仿第三方的知名商标,抄袭、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一贯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的档案及注册公告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网站相关网页及摘译;
3、全球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截图;
4、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截图;
5、申请人活动宣传资料;
6、申请人获奖资料;
7、申请人社交媒体宣传账号的页面截图;
8、时尚人士佩戴申请人产品的照片复印件;
9、百度网站上搜索“Warby Parker”的结果;
10、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及“Warby Parker”的相关报道;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与中国供应商之间的发货清单和采购订单;
13、申请人在各国注册“Warby Parker”商标的证明资料及翻译;
14、铭乐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他人商标的档案及品牌介绍;
15、铭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16、百度网站上搜索铭乐公司的结果;
17、第10518619号“Warby Parker” 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我国商标权取得原则是注册原则。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从申请至今一直在核定商品上合法地使用,从未停止过,争议商标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主面截图;
4、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销售记录;
5、被申请人淘宝店卖家对“Warby Parker”产品评价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铭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11期(2016年7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17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码礼品卡(磁卡)”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码礼品卡(磁卡)”等商品、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磁码礼品卡(磁卡)”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争议理由及证据中未提及其对“Warby Parker”标识享有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钱包(钱夹)”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Warby parker”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Warby Parker”商标,并在眼镜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铭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285919号“韦匡VEEKING”、第10482557号“SUMOL及图”、第8658916号、第8658926号、第8658942号、第8658950号“蛋神奇踪”商标及第10487049号图形商标、第9276421号图形商标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经我委查明事实可知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申请转让之时,争议商标已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Warby Parker”商标应当知晓,对争议商标商标权归属应当明知,其仍然受让本案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