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倍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12055号“倍健妇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969676号“倍健康BJ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87095号“倍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5898号“倍健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93442号“倍健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43161号“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27000号“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的商品类别主要是妇科用品,并不是引导消费,不会影响用药安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送货单据、商标包装图样、商品说明书、商品质检报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倍健妇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及引证商标二“倍健康”、引证商标三、四“倍健健康”、引证商标五、六“倍健”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卫生巾带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倍健妇康”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或适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所考虑的必然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