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正贸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79698号“Kingmore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93125号“SMA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52934号“SMAR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92951号“SMART IH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56994号“Smart Inverter 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59790号“OOD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79485号“SMART VAL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84454号“Smart s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164907号“SMARTP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47170号“SMAR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19051号“SMART SECURITY GUARDS AROUND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968771号“MORE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003304号“KING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690328号“KING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拥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产品包装图片、企业店面照片、宣传品、活动宣传和使用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第6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Kingmore”,与引证商标十一“MOREKING”、引证商标十二“KINGCORE”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三“KINGMORE”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格架、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梯、金属隔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龙头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暖气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影响力,并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格架、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梯、金属隔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