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乐秀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第13787785号“雅客印象yakeyin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4204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65418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雅客YAKE”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在糖果等商品领域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雅客yake及图”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转让信息复印件;
2、认定“雅客YAK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3、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异议复审及争议裁定书、商标信息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6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2月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第9102817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4611578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在糖果、糕点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该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均包含“雅客”,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的“雅客YAKE及图”商标虽曾在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糖果、糕点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有关“雅客YAKE及图”商标在糖果、糕点商品上的销售情况、销售区域、广告宣传情况、市场占有率、持续使用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雅客YAKE及图”商标在糖果、糕点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糖果、糕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渠道、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所属不同行业。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