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86380号“方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方甲 21986380

阅读:100113 2018-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方甲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986380号“方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21629号“甲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21628号“甲方”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东莞市方甲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986380号“方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21629号“甲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21628号“甲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43866号“甲方JIAFANG”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有着本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方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汉字部分“甲方”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用提灯、管道龙头(栓)、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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