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欧菲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8010号“宝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634309号商标、第10960438号商标、第6345268号商标、第5276709号商标、第5267717号商标、第161071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并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宝乐”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宝宝乐”、引证商标二“宝宝乐”、引证商标三中文“乐宝”、引证商标四、五中文“金宝乐”、引证商标六中文“宝尔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