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佰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第13935677号“KINGM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KINGMASS”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对“KINGMASS”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935108号“M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存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指定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KINGMASS”系列产品获得的各种认证证书;
3、被申请人获得阿里巴巴供应商评估认证书;
4、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5、“KING”、“MAJOR”、“MIGHTINESS”、“MASS”的翻译;
6、“KINGMASS”商标的设计理念及由来;
7、争议商标注册证;
8、第7484049号商标转让核准证明;
9、“KINGMASS”在多个类别取得的注册证;
10、争议商标在产品以及产品包装盒、手提袋上的使用;
11、争议商标在公司前台上的使用;
12、争议商标在网络宣传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设计理念质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量具、地震仪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31期(2016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坐标测量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KINGMA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MAS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震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坐标测量设备”商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地震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地震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地震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