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特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袁淑峥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第11537792号“奥德森 AUTOS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AUTOSOL”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的“AUTOSOL”品牌金属护理产品及其他清洁与护理产品,在中国有着广泛的销售,并在相关消费者中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82874号“AUTOSOL”商标、国际注册第832639号“AUTOSOL METAL POLIS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或复印件):
1、申请人介绍及产品手册;
2、申请人营业额统计表;
3、申请人与中国公司的发票往来;
4、申请人中方代理商出具的宣传册;
5、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6、申请人产品及包装图样;
7、申请人向中国企业开具的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7类绝缘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81期(2015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和抛光制剂,去渍和研磨制剂,清洁制剂,所有上述产品均不属别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申请,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和抛光制剂,去渍和研磨制剂,清洁制剂,所有上述产品均不属别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AUTOSOL”商号知名度多体现在金属表面护理行业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AUTOSOL”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