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6722号“太阳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太阳岛 7266722

阅读:108816 2018-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华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群辉 申请人因第7266722号“太阳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029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华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群辉

  

  申请人因第7266722号“太阳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029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申请人在百度、腾讯等知名网站未查到被申请人任何信息,在对合肥市“表演(演出)”市场的调查,也没发现“太阳岛”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项目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商标转让相关资料;2、相关合同;3、“太阳岛音乐酒馆”照片;4、网络宣传使用截图与线下宣传使用照片;5、经营活动的相关单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合肥太阳岛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7日。该商标于2017年1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申明书及其公证书、商标转让合同等材料,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授权及转让情况,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商铺租赁清单、一份采购安装合同书、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三份美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两份广告合同、一份合作协议、相关申请报告、承诺书及卡座买卖合同,在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些合同得到了真实、有效的商业履行。且该些证据中虽然部分体现了复审商标,但均未体现复审服务,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太阳岛音乐酒馆”的相关照片,该些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日期,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相关网页及微信截图等宣传照片,该些证据中大部分未显示复审服务,仅有一份微信截图显示了“邀请知名乐队的专场”,但在没有相关服务发票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项活动得到了真实、有效的实际履行,故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被申请人或太阳岛音乐酒馆等作为收货人或购货人的销售单、送货单等相关单据,该些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均未体现复审服务,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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