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IMING SOCIETE PAR ACTIONS SIMPLIFIE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8664号“AYM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56621号“A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所有人董事长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YMING”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AMING”首字母相同,呼叫相近,拼写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