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泉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4077号“鸿运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其“鸿运”系列商标的延续,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233262号商标、第18718137号商标、第10213616号商标、第19189254号商标、第205332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现处在驳回复审流程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鸿运世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鸿运”,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申请人暂缓审理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