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40608号“MOTEL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TELAB 21540608

阅读:118401 2018-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诺宝智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德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0608号“MOTE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64850号“MO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诺宝智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德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0608号“MOTE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64850号“MO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与显著性,并且其经过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认可,具有商业价值。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介绍及图片、商标使用许可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公众号截图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OTELAB”,其中“LAB”部分可译为“实验室,研究室”,系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显著性弱,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MOTE”,与引证商标“MOTE”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坩埚(实验室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40608号“MOTEL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TELAB 215406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5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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