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波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6189号“玩益童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07694号“玩趣童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93870号“玩转童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理位置存在差异,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舞会、书籍出版、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玩益童年”与引证商标一“玩趣童年”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理位置存在差异,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