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文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2796号“I'M 小贝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2626号“贝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4694号“贝美Bio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81210号“IM I'M M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6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6日初审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由中文“小贝美”和字母“I'M”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小贝美”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贝美”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贝美”文字,双方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字母“I'M”与引证商标三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IM”字母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剂、香、空气芳香剂、成套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剂、香、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