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品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93593号“蕴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816479号“蕴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授权合同、销售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决定引证商标准予注册。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蕴品”与引证商标“蕴品”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