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安达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知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328703号“安达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429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欠缺对证据和事实的充分考证,申请人请求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申请人了解的情况,复审商标并未被真实、公开、合法地实际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阅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申请人公司介绍、网址、微信公众号、公司现场相关图片;3.“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2月颁发,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一致,商品:“计算机软件”)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5.展会图片及发票;6.公司信封、办公用品、文件袋、便笺、内刊、宣传册等图片、印刷费票据、印刷清单;7.销售合同及发票;8.商标构思和理念。
我委将上述证据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证据材料不清晰,无任何复审商标“安达人及图”的宣传或交易证据。被申请人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安徽财经网报道、“合肥安达印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将被申请人质证意见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发表意见,并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安徽省著名商标证”原件,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质证理由答辩书,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9.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商字(2011)135号《关于认定2010年(第二批)安徽省著名商标的通知》原件;10.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2月颁发的“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原件(认定合肥安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商品(服务)上的“安达人及图”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1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2.企业获得的荣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合肥安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扬声器音箱;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电线;稳压电源;逆变器;警报器;蓄电池”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合肥安达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2014年6月6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由合肥安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肥安达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9、10可以确认,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安达人及图”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并依法予以管理与保护,有效期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底,该管理与保护期间含有本案指定三年期间。据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注册的情形。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