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276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227603

阅读:40431 2018-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27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PASSPORT”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文字“PASSPORT”和图形部分已…

  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27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PASSPORT”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文字“PASSPORT”和图形部分已在第3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中“PASSPORT”的解释、第75136号、第18029246号、第20415359号商标信息、产品实物照片、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报关单及进口税务缴款书、百度百科等网站对“护照威士忌”的介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表现为常见容器多面视觉效果的组合图形,虽然瓶身包含有“PASSPORT”文字以及图案,但是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仅凭上述文字和图案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图形与产品的常用容器形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认知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缺乏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276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2276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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