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1602号“英派斯impul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人已对第8133159号“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两案并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尚未审结,鉴于本案与涉及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案由不同,我委不予将两案并案审理。现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派斯impuls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英派斯”,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