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宝石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鼎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3日对第9497482号“GIAH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GI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5834号“GIA”商标、第1676846号“GIA”商标、第1463399号“G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GIA”商标已成为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中包含“HK”,是中国香港的英文简称,同时亦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百度百科打印件、商标列表打印件、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证据、加盟合作协议书、品牌授权书等。
申请人针对答辩理由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答辩人网站打印页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申请人三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42类宝石登记服务等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争议商标“GIAHK”无具体含义,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GI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跨类较大,未构成类似服务/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传播;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样品分发服务;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这些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我国对于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在先字号权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GIAHK”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来自于企业字号权人,或者与企业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四、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场所搬迁;开发票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GIAHK”组成,无固定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传播;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拍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