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97483号“GIAH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IAHK 9497483

阅读:79905 2018-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宝石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鼎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3日对第9497483号“GIAH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美国宝石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鼎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3日对第9497483号“GIAH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GI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5834号“GIA”商标、第1676846号“GIA”商标、第1463399号“G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GIA”商标已成为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中包含“HK”,是中国香港的英文简称,同时亦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百度百科打印件、商标列表打印件、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证据、加盟合作协议书、品牌授权书等。

  申请人针对答辩理由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答辩人网站打印页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申请人三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42类宝石登记服务等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争议商标“GIAHK”无具体含义,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GI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跨类较大,未构成类似服务/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珠宝、宝石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宝石登记服务、划分宝石等级服务在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珠宝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在先字号权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GIA”作为其名称缩写经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宣传,并在珠宝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名称简称GIA享有字号权。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企业字号权人提供的珠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GIA”企业字号已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企业字号权人,或认为与企业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损害了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我国对于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商标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我委在前述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时已考虑其知名度因素并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问题。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GIAHK”组成,无固定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497483号“GIAH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IAHK 94974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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