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应海霞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玉梅
申请人因第6098055号“法斯德fasi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564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电热水器;电炊具;电热壶”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电热水器;电炊具;电热壶”商品上使用的信息。且申请人并没有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的与冀州市法斯德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2、冀州市法斯德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冀州市法斯德电器有限公司与客户的购销合同及发票;4、冀州市法斯德电器有限公司所获荣誉及广告信息;5、冀州市法斯德电器有限公司宣传资料;6、冀州市法斯德电器有限公司热水器标牌。7、被申请人与桥西区法斯德饮水设备经销处商标使用授权书;8、桥西区法斯德饮水设备经销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9、桥西区法斯德饮水设备经销处与客户的购销合同及发票;10、被申请人与桥西区洛源饮水设备经销处商标使用授权书;11、桥西区洛源饮水设备经销处个体户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12、桥西区洛源饮水设备经销处与客户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使用商品为“电开水器”,并没有按规定填写商品名称,不能视为在“电热水器;电炊具;电热壶”商品上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6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电炊具;电热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授权冀州市法斯德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了冀州市法斯德电器有限公司对电开水器商品进行了商业销售,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时依据的是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电开水器”商品虽未收录在当时的区分表中,但电热水器为规范商品名称,所指商品包括复审商标所使用的电开水器商品,因此,被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热壶”与电热水器或电开水器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这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亦可维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5可以佐证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电炊具;电热壶”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