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周先生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7722号“周先生MR.ZH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79956号“周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状态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11212号“周生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渠道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MR.ZHOU”、“MR.ZHOU先生”在众多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并已通过初步审定或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周先生”与引证商标二“周生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铱、玛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