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09090号“CPT SLAMJ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PT SLAMJET 20509090

阅读:25753 2018-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艺利磁铁(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9090号“CPT SLAMJ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09458号“CPT”商标、第9067850号“CPT”商标、第9279588号…

  申请人:艺利磁铁(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9090号“CPT SLAMJ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09458号“CPT”商标、第9067850号“CPT”商标、第9279588号“CP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照、生产基地照片、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全球主要地区客户名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浮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采掘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SLAMJET”及经艺术化设计的英文字母“CPT”组成,其中“CPT”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CP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09090号“CPT SLAMJ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PT SLAMJET 205090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3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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