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青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86593号“青木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835538号“青木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良好的社会影响力。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恳请保持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设计含义、公司简介、公司办公大楼图片、产品宣传使用图片、相关媒体报道、税收完税证明、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拆除建筑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装门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青木”,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