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利蜂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火炬人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3615928号“佰利蜂 BALEYB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25529号“利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利蜂”作为字号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为了出售牟利。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利蜂”品牌的使用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出售材料;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26日申请,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佰利蜂”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利蜂”,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利蜂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体现的多为其将“利蜂”作为商标而非字号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佰利蜂 BALEYBEE及图”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吉普风”、“星吧酷”、“安拉宾利”、“妙迪奥”“阿玛芝”等众多类似知名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