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欣科富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37594号“ART MO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法人崔哲豪设计的美术作品,并已经进行了作品登记,与巴基斯坦国旗区别明显,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812933号“车伍家具超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04636号“凌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0200号“龙星家具总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取得的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中国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ART MOON”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与巴基斯坦国旗近似,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